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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诸珠诉被告绵阳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珠,绵阳师范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15号原告诸珠,男。委托代理人阙小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师范学院,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1段**号。法定代表人魏成富,职务: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珠诉被告绵阳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小明、被告绵阳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珠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应聘到被告物理与电子工程学院从事专职辅导员工作,2012年4月被告无故解聘原告,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保险,解聘后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00元×11个月=407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赔偿金3700元×2.5个月×2=185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师范学院辩称:1、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未考取绵阳师院的教师,故双方协商先担任辅导员等待继续报考,暂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基于合同期限无法确定才暂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师院拒不与原告签订,故不应支付2倍工资。而且“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其已过诉讼时效。3、离职是原告主动离开单位,而非被告违法解除,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诸珠于2010年3月与被告绵阳师范学院建立劳动关系,在绵阳师范学院物理与电子工程学院从事专职辅导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700元。2012年3月15日,绵阳师范学院外国语学院吕京院长给原告诸珠发来短信“我给他说了,他同意你到外国语学院这里工作,你说你愿意即可以,下周我就给你办理手续。”“已与胥书记说好啦,你去把学校的岗位调动申请表交给他签字即可”。故原告需从绵阳师范学院物理与电子工程学院调动到绵阳师范学院外国语学院工作,出具了《关于物电成教带班费用结算申请》一份,内容为:“因工作等其他原因需要离开物电学院学生工作岗位,特申请在离开时办理完成教带班费用的结算……”2012年4月5日,原告诸珠出具领条一张,物电学院时任院长胥海军注明“因解聘工作,提前支付2012年3月份津贴1500元,请在年薪余额中支付。”之后,因社保、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依法为申请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二倍工资:3700元×11个月=40700元;3、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2.5个月=9250元。”后经绵劳人仲案【2012】283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申请人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二倍工资:3700元×11个月=40700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2.5个月=9250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社会保险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手机短信及通讯录照片、银行明细单、领条、结算申请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诉称在其工作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但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该诉求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相关法律精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即2012年4月5日)计算,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被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共11个月的一倍工资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在仲裁时请求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在来院诉求中要求的是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不可分性,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合并审理。关于赔偿金是否该予以支付的问题,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并提供了《关于物电成教带班费用结算申请》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则提交了与绵阳师范学院外国语学院吕京的短信记录及通讯录予以反驳那份申请内容是指离开物电学院学生岗位,并不是离开绵阳师范学院的辞职申请。本院认为,通过该结算清单,仅能证明原告离开物电学院学生工作岗位,而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因被告在用工后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绵阳师范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因此被告绵阳师范学院应支付原告诸珠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00元(2700元×2.5个月×2倍)。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上述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师范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诸珠支付一倍工资29700元。二、被告绵阳师范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珠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驳回原告诸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绵阳师范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