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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军与汪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军,汪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应军。被告:汪建康。原告应军为与被告汪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1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军起诉称:被告汪建康以办厂为由,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汪建康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汪建康始终避而不见,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汪建康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建康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应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取款凭证、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汪建康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应军借款200000元,原告应军是从银行直接转账给被告汪建康账户中544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0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应军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应军与被告汪建康是朋友。被告汪建康曾从事汽车货物运逾业务。2010年9月2日,以投资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应军借款200000元;在出具借条后,又提出再增加借款数额,为此,原告应军于当日从银行转账给付借款544000元到被告汪建康个人银行存款账户中。被告汪建康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建康只归还了增加的部分借款344000元,而借条所确定的借款200000元未如期归还,也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汪建康由于负债较多,已于2012年10月外出,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应军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汪建康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康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军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康返还原告应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汪建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肖宁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宇琼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三年二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581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