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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安志,该公司企管干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建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京生,该公司经营部部长。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成套公司与燕山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成套公司供给燕山公司45吨转炉一套,价款为490万元,30吨转炉炉壳一套,价款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燕山公司于2005年4月付货款150万元,2005年7月付货款180万元,2006年2月付货款100万元,2006年4月付货款90.321907万元。原告成套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开始供货,于2006年4月7日供货完毕。燕山公司于2006年6月将货物安装完成并开始运转。2010年6月7日,原告成套公司给燕山公司发企业询证函(往来)一份,燕山公司在该份企业询证函上回复:“我方已变更为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数据正确,2010.6.8,张海红”。迁安市联钢燕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燕山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设备加工地点必须是首钢机械总厂,原告供货中一部分不是首钢机械总厂制造,原告属于违约,要求用剩余货款冲抵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具体损失内容及数额,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安装完成并使用至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并注明“我方已变更为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数据正确”,因此被告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货款296780.93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7日向上诉人发送的企业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没有给付欠款之义务。第二,被���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上诉人发企业询证函是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上诉人签字盖章的行为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不能视为上诉人同意履行原债务。双方没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正确无误的。答辩人多次发函向对方催款,这个行为一直持续到起诉。询证函也是我们催款的延续行为。在09年5月22日,我们也给对方发过催款函。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询证函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电成套设备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成,上诉人已使用至今并给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有上诉人签字盖章并注明“我方已变更为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数据正确”,因此,上诉人应将剩余部分货款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剩余货款,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且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