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与浙江滨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浙江滨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建昌。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姚波。被告浙江滨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莉莉。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滨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27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人民币382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