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东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10-1号原告: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工业园区(王辛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柴大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东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闫立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534号。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1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于2013年2月1日冻结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在徽商银行亳州分行2797账户的存款85万元,同日查封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皖S大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现因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东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亦应解除对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亳州分行2797账户内存款85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皖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佘朝霞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