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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何德武与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钒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3山民初1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武,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钒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何德武,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青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波,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广州钒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敬某。原告何德武诉被告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钒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华,被告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山、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钒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武诉称,原告何德武于2008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工作岗位。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现因公司原因已停产。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资表(复印件),原告认为原件在被告公司的叶某处,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4、穗花劳某案字(2011)第363号仲裁调解书,其中原告作为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宏升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在劳动仲裁开过庭,其中查明:原告上班地点为钒浦公司所在地,其工资也是钒浦公司发放,其工作的指派也是钒浦公司指派的,原告的劳动关系与钒浦公司建立的,而不是与被告宏升公司建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以超过仲裁裁决时效为由,要求仲裁委出具了证明,来法庭立案起诉。被告宏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刻章许可证;2、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广州钒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辨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德武认为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钒浦公司工作,2012年2月因钒浦公司停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4月入职被告宏升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并认为宏升公司被人收购、重组后成立钒浦公司,原告在两间公司的劳动关系是连续的,两被告共同拖欠其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且其与钒浦公司的劳动关系非因原告而解除,两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于2012年2月29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故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穗花劳仲案字(2011)第363号仲裁调解书注明,原告系宏升公司的职员,在该案中作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2011年6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确认宏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敬俊变更为蔡某。敬俊是钒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本院至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有关的庭审笔录。在庭审笔录中,显示如下情况:1、宏升公司确认原告从2011年9月1日起在钒浦公司工作。2、原告在申请本案有关劳动仲裁时,主张两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是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工资共120000元。诉讼中,被告宏升公司认为,蔡某重组收购了宏升公司,宏升公司的员工由被告钒浦公司统一安排接收,宏升公司所有的员工均进入钒浦公司工作。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宏升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合同上盖有“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并有原告签名,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从2008年4月起至无固定期限。其中显示原告的工作为8000元/月+租屋补助500元/月+手机话费补助300元/月+保密费200元/月+奖金。被告宏升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与被告宏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宏升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并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另提供的穗花劳某案字(2011)第363号仲裁调解书显示原告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升公司确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宏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本院按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宏升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宏升公司、钒浦公司拖欠其工资120000元,仅提供了工资表的复印件,工资表上宏升公司的章与宏升公司提供的刻章许可证上的章不一致,上面没有注明拖欠的是什么时候的工资,且工资表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宏升公司也不予确认。原告在仲裁时主张两被告支付的是2011年2月至2012月2月的工资,但在本案中又主张拖欠的工资是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原告的主张互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宏升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钒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宏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宏升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宏升公司被收购后,所有员工转入钒浦公司工作,可见宏升公司与钒浦公司关系密切,在钒浦公司中的工作年限应从其进入宏升公司起连续计算。原告主张因钒浦公司停业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钒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钒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起的经济补偿金。参考原告与宏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在钒浦公司月工资10000元/月。故被告钒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4=40000元。由于原告是根据两被告的协商被安排至钒浦公司工作,而原告与被告宏升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宏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至钒浦公司工作时办理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原告是根据两被告的协商被安排至钒浦公司工作,是两被告基于双方利益达成的交易,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故宏升公司对钒浦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钒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钒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德武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被告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钒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永良审 判 员  周 嘉人民陪审员  夏建萍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李 磊陈萍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