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与林小霖、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林小霖,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庄中,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被告林小霖,男,身份证号码:×××4034,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林海,男,身份证号码:×××4037,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诉被告林小霖、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霖、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30日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小霖、林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712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一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林海为被告林小霖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6月30日借给被告林小霖20000元。2009年6月25日被告林小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展期,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与被告林小霖、林海签订了《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0日止,展期借款为月利率5.85‰。展期满后,被告林小霖无按期偿还本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6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小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7.74元和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7125‰计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5.85‰计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8.775‰计息;2、被告林小霖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被告林海对被告林小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小霖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证明被告林小霖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林小霖的还息情况。3、被告林小霖、林海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林小霖、林海的基本情况。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6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5、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林小霖、林海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小霖、林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8字第019号),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712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一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林海为被告林小霖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6月30日借给被告林小霖20000元。2009年6月25日被告林小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展期,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与被告林小霖、林海签订了《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0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展期届满后,被告林小霖无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尚欠借款20000元、利息307.74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2008年12月26日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本院认为,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规定,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汕尾市城区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小霖、林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与被告林小霖、林海签订的《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对“加收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外,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林小霖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8.775‰)计收利息。被告林海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小霖、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07.74元和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7125‰计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5.85‰计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7125‰计息和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5.85‰计息的借款利息及利息307.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8.775‰计息二、被告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76元,由被告林小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O一三年二月十八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