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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勉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吴新丽借款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季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勉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勉阳镇人民路225号1栋4单元403室。身份证号码:612325197201200086。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同长林镇长寒村8组。身份证号码:612325197803060818。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勉阳镇镇高潮村1组。身份证号码:61232519800708002x。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7日,被告季某某因家里建房和经营挖掘机需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利率4%。季某某支付6个月利息后,以资金困难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归还本金,但季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其妻周某某以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已于2011年10月28日与季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借款由季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季某某因家庭经营挖掘机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季某某、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该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季某某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6个月借款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周某某电话陈述,2011年10月28日周某某与季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周某某与季某某约定该借款由季某某偿还。周某某让其母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周某某户口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周某某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季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季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发生在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季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属陈利军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季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时,虽然约定该借款由季某某负责清偿,但未经债权人吴某某的同意,周某某应当与季某某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原告关于季某某借款后,按月支付6个月利息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季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长  晏晓明审判员  陈代荣审判员  许光利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丽玮附:本判决书于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