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南京存林金属有限公司与南京振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存林金属有限公司,南京振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商初字第1号原告南京存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林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2号。法定代表人江存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智,男,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开,男。被告南京振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村朱东组。法定代表人吕根花,经理。原告存林公司诉被告振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存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存林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从原告外进货,至2012年7月尚欠货款144万余元未能支付。2012年7月19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归还30万元,自8月起每月还5万元,至2012年12月共还款85万元。余款在2013年每月还5万元,至2014年元旦全部还清,但被告在2012年7月19日和10月19日分别还款10万元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欠款124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振云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截止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从原告购得价值2047286.94元的废钢。自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分六次共计付货款80万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未能给付。被告曾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对于欠原告的货款,在2012年度还款总额为85万元,2012年7月还30万元,自2012年8月开始每月5万元至2012年12月还清全年总额85万元。其余部分自2013年元月开始每月还5万元,所有尾款在2014年元旦前还清。但此后,被告仅在订立计划的当天及同年10月19日各给付原告10万元(包含在被告总付款数80万元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给付欠款124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还款计划、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已付款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7286.94元未能支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订立有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振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存林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2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存林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为7980元,由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