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袁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前被告带来一男孩。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7月5日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011年9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袁善翔和长女袁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孩子,均在原告的户口簿上登记。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袁某乙;婚前被告带来一男孩袁善翔(2007年12月4日出生)。2011年7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被告一直未再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被告一直未再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婚生女孩袁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原告要求抚养该女孩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1881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28061.65元。关于婚前被告带来的男孩袁善翔因原告不同意抚养该子女,男孩袁善翔应当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8061.65元(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724.36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881.23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