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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罗星亮与被上诉人魏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星亮,魏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星亮。委托代理人崔合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芸。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委托代理人黄一君。上诉人罗星亮因与被上诉人魏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星亮的委托代理人崔合兴和被上诉人魏芸的委托代理人郑为忠、黄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罗星亮因“咽痛2天���到魏芸开设的南宁嘉仁诊所就诊,自诉就诊前2天吃辛辣后出现咽喉痛、咳嗽、干涩,无发热、流涕现象,未作处理,经医生体检为:T36.3℃,咽充血++,双侧扁桃体I度肿大,双肺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脏听诊无异常,遂诊断为急性咽喉炎,给予以下药物口服:1、青霉素V-K片40万u×12#,每日3次,每次2片;2、病毒灵片0.1×12#,每日3次,每次2片;3、清热散结片18#,每日3次,每次3片;4、复方甘草片18#,每日3次,每次3片;5、鱼腥草片18#,每日3次,每次3片。2010年11月13日,罗星亮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功能性消化不良,给予肠泰合剂等治疗。2010年11月15日,罗星亮因上腹隐痛1周,自服法莫替丁未见好转,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医生考虑存在肝功能异常,给予检测肝功能提示:TBIL34.9umol/L,DBIL20.7umol/L,ALT334U/L,AST151U/L,TBA91.3umol/L,���建议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3日,罗星亮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入院查体:生命体征正常,一般情况可,巩膜轻度黄染,心肺、腹部及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入院诊断为肝功能异常查因,给予复方甘草酸苷护肝降酶,门冬氨酸钾镁、牛磺熊去氧胆酸胶囊退黄等治疗。因病情好转,罗星亮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前复查:TBIL40.3umol/L,DBIL27.2umol/L,ALT99U/L,AST43U/L,TBA109.9umol/L,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因罗星亮认为魏芸超范围经营,使用药品不合格,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肝脏受损,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魏芸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经组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确定由南宁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2012年5月15日,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南宁医鉴(2012)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载明: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陈述和答辩等情况,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1、患者咽痛,咽充血++,双侧扁桃体I度肿大,医方诊断为急性咽喉炎,并予以相关药物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所用药物剂量及疗程符合用药常规。患者用药后出现的肝功能异常,考虑为药物不良反应所致的药物性肝炎,与患者个体差异有关;3、针对患方提出的药品质量相关问题,建议由药监部门进一步核查;4、医方的诊疗科目及相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结论为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审另查明,魏芸系南宁市嘉仁诊所的业主,该诊所的住所地为南宁市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150号商铺,该诊所持有南宁市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60477-Y4501031702112),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为妇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由于医疗行为的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法官的良知、知识和社会经验对此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因此,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南宁市医学会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陈述和答辩等情况,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司法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南宁���医学会受一审法院委托,就本案中魏芸对罗星亮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医学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医学科学原理。罗星亮对该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魏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罗星亮提交的嘉仁诊所门诊病历等证据,罗星亮在魏芸诊所就诊时,医生就其“咽痛,咽充血++,双侧扁桃体I度肿大”等症状反应,诊断罗星亮患有“急性咽喉炎”病症,符合诊疗常规,并无不当之处。而罗星亮所称的药物性肝炎问题,南宁市医学会经分析后明确指出魏芸“所用药物剂量及疗程符合用药规范”,罗星亮用药后之所以出现肝功能异常,“考虑为药物的不良反应所致,与患者个体差异有关”,即罗星亮的损害后果与魏芸用药的种类、剂量、疗程并无因果关系。据此,在罗星亮未能提交其损害结果与魏芸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魏芸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罗星亮在诉讼中所称的魏芸超范围行医及药品质量的问题,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星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罗星亮负担。上诉人罗星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无法核实,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答非所问,并且存在一个重大疏忽,即未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使用的青霉素V-K这种特殊抗生素药物是否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处���作出鉴定结论。二、被上诉人存在非法用药、超范围非法行医的行为,根据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法律和医疗规范,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2000元,后续康复支出费用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被上诉人魏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星亮主张被上诉人魏芸赔偿医疗费12000元、后续康复支出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本案中被上诉人魏芸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罗星亮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医学科学原理。罗星亮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且其在一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罗星亮主张魏芸安排其服用青霉素V-K特殊抗生素药物未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置,但根据南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魏芸“所用药物剂量及疗程符合用药规范”,且罗星亮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罗星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星亮未能举证其损害结果与魏芸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魏芸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魏芸是否存在超范围行医及药���质量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罗星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刘 萌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