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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罗彪申请执行张在钧、郑德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彪,张在钧,郑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罗彪,男,汉族,住泸县兆雅镇。被执行人张在钧,男,汉族,住泸县兆雅镇。被执行人郑德辉,男,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关于罗彪与张在钧、郑德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11)未民张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在钧、郑德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在钧所有的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交由被执行人张在钧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转移、损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