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尚海与朱宏选、陈晓丽、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朱宏选,陈晓丽,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79号原告:尚海,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选,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陈晓丽,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朱宏选,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张兵,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尚海与被告朱宏选、陈晓丽、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朱宏选、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海诉称,被告朱宏选、陈晓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朱宏选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兵自愿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几天就能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宏选、陈晓丽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兵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宏选、陈晓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张兵辩称,我没有借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宏选与被告陈晓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朱宏选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尚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朱宏选担保人:张兵2012.10.26手机1345550****电话875****陈晓丽1876650****。”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宏选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宏选和陈晓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张兵作为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选、被告陈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海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张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宏选、陈晓丽、张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