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建、谢某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某某经预谋后,由李某某驾车搭载谢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新农民街零点网吧外,将蒋武松停放在该网吧左侧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倍特牌电瓶车价值2624元。2、2012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红十字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肖玉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ZY125T-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5月30日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60号14栋1单元其住处楼下被跟踪的民警查获。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9450元,该车现已发还失主。3、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锦绣苑果市巷142号金山阁茶坊外,将许昌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125-3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720元,该车由民警在李某某的租房内查获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凌晨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60号小区14栋1单元7楼13号房内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物品价值18794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物品价值2624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明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