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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洪斌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号(双号)。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和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哲敏,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孙洪斌,系慈溪美佬塑料制品厂业主。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借款人慈溪美佬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字号,以下简称美佬塑料厂)与申请人在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7000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272号楼4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1)第011522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12**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即2012年2月2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美佬塑料厂签订了编号为(332296)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2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美佬塑料厂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现实际执行年利率8.7%,按月在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结清本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并结清利息;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该合同由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在当天向借款人美佬塑料厂帐户发放700000元贷款。借款人在2013年1月20日结息时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人美佬塑料厂已停止经营,其业主即被申请人孙洪斌亦失去联系,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地产已被另案查封。为此,申请人于2013年1月21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并多次催讨,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自2013年1月21日起申请人开始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拖欠利息计收复利。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272号楼406室的上述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返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700000元;2.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006.37元;3.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860.83元;4.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应付利息的复利17.30元;5.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欠息68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的复利。被申请人孙洪斌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美佬塑料厂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美佬塑料厂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申请人多次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且现下落不明,故申请人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在2013年1月2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现被申请人仍未归还贷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洪斌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272号楼406室、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第001246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五项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700000元;2.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006.37元;3.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860.83元;4.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复利17.30元;5.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欠息68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的复利。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