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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堂分社诉郭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堂分社,郭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堂分社,组织机构代码56568146-4,住所地宜宾县孔滩镇草堂街8号。代表人:叶大军,主任。被告郭太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堂分社与被告郭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堂分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堂分社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