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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余辉、朱素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余辉,朱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张余辉。被执行人朱素萍。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6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2)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张余辉、朱素萍征收社会抚养费50044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10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8日批准同意被执行人于2012年2月8日前缴纳30044元社会抚养费,于2012年9月1日前缴纳20000元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仅于2012年2月8日缴纳了30044元,第二期剩余的20000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现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4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强制执行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2)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