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钟有林与孙春妹、叶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有林,孙春妹,叶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钟有林。被告:孙春妹。被告:叶金荣。原告钟有林因与被告孙春妹、叶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妹、叶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有林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孙春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一年××,并言明于2010年8月27日归还(借期一年××,月息为2%,并由被告叶金荣作担保。但两被告言而无信,到期后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孙春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二、被告叶金荣对被告孙春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春妹未作答辩。被告叶金荣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钟有林提供了2009年8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甲方钟有林、乙方孙春妹、丙方叶金荣均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证明被告孙春妹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为2%,被告叶金荣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60000元借款全部是现金,系三人在借条上签好字后当场交接的,地点在嘉兴市城北路西面的一个小区里,即办好借条手续的同时交接。被告孙春妹、叶金荣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上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等内容约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述的现金款项系在签好借条时当场交接之过程,结合借条的内容审查,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春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钟有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提供叶金荣作为担保人,原告同意出借资金。2009年8月28日双方签署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60000元,借期至2010年8月27日止,利息为月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借款以现金方式当场交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春妹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春妹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叶金荣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原告主张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从借款发生日开始计算二年,按月息2%计算××,有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内容为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金荣自愿为借款人孙春妹提供担保,在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孙春妹、叶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钟有林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合计88800元;二、被告叶金荣对上述被告孙春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孙春妹、叶金荣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