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士芝与韩立明、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芝,韩立明,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王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士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忠,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惠英,女,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韩立明,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福宁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常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斌,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宝,厨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芝诉被告韩立明、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王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芝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忠、王惠英,被告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斌、刘飞,被告韩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芝诉称,2011年8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韩立明驾驶被告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的厢式货车(车牌号:冀B×××××,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唐山市站前路“宝马”4S店,与原告王士芝乘坐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冀B×××××)追尾,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致使原告乘坐的五菱牌面包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已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含其附属的铁路医院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2年6月8日出院,共计297天。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肆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833849.2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韩立明、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同意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二、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被告王金宝口头辩称,我只同意按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在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二、原告的诉请中存在着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1946年2月25日生,评残日为2012年7月18日,已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7120元/年×14年×70%,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已满6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配偶之间不同意给付;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后续护理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12825元/年给付,国家标准男性公民72.4岁,给付7年;三、精损太高,涉及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只认可次要责任部分,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1万元;四、依事故认定,双方均为机动车,交警未确定责任比例的,只能按70%给付,当事人确认的比例与保险公司无关,我公司只同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韩立明驾驶冀B×××××号厢式货车沿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马4S店前时与前方王金宝驾驶的冀B×××××号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冀B×××××号五菱面包车的王士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士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震荡、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颈段脊髓损伤合并截瘫等。住院治疗297天。2012年7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128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肆级伤残,颈部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214.26元、误工费11934.38元(12825元/年÷12个月÷30天×3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20元/天×297天)、护理费20169.6元(24448元/年÷12个月÷30天×297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776元(7120元/年×14年×70%)、轮椅费9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171136元(24448元/年×7年)、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合计489960.24元。其中被告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垫付了112000元医疗费。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韩立明系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肆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14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士芝造成的经济损失489960.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按韩立明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金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芝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8772.17元。三、被告王金宝赔偿原告王士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188.0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士芝276772.17元,给付被告唐山常记家居连锁有限公司1120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2084元,被告王金宝负担617元,原告王士芝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