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范晓伶与刘斌、诸城市农村经济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伶,刘斌,诸城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范晓伶。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刘斌。被告诸城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润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负责人巩云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范晓伶与被告刘斌、诸城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诸城市农村经济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晓伶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刘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伶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诸城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刘斌购买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刘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斌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扣除刘斌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如有余款原告应予返还,如不足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鲁V-×××××号轿车沿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兴华东路天和文苑小区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又停车避让车辆的王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王栋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晓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晓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300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范晓伶属Ⅸ级(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治疗、恢复期间由其母亲宋玉娟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刘斌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0000元。原告范晓伶、被告刘斌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斌赔偿34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上述款项共计35020元,扣除被告刘斌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3000元,余款32020元由被告刘斌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刘斌负担2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簿、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7680.5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3日没有相应用药及治疗记录,存在挂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其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3日确实没有相应治疗、用药记录,应属挂床,此期间产生的床位费250元(10元/天,挂床25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47430.5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主张误工费7492.8元。被告刘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92.8元(城镇居民标准62.44元/天×误工时间120天)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宋玉娟护理,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主张护理费5619.6元。被告刘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19.6元(城镇居民标准62.44元/天×护理时间90天)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Ⅸ级(九级)伤残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被告刘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程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程度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168元(城镇居民标准22792元/天×20年×20%)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按每天30元及住院50天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刘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其挂床期间的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5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刘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第一次治疗后,体内尚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Ⅸ级(九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刘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八、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九、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斌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王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王栋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晓伶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晓伶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斌应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斌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晓伶、被告刘斌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斌赔偿34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上述款项共计35020元,扣除被告刘斌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3000元,余款32020元由被告刘斌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刘斌负担2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潍坊市诸城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晓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430.5元、误工费7492.8元、护理费5619.6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6176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范晓伶的剩余损失41760.9元及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刘斌赔偿34000元,扣除被告刘斌已为原告范晓伶垫付的3000元,被告刘斌应赔偿原告31000元(已于2013年2月5日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晓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295元,由被告刘斌负担200元,由原告范晓伶负担3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