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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岳怀礼与郭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怀礼;郭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岳怀礼,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郭永利,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怀礼与被告郭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怀礼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郭永利,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郭永利驾驶冀B6U816车行驶到洪火线靠山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1323.52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郭永利辩称: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另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293.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治疗本案病情的用药,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郭永利驾驶冀B6U816号轿车沿洪火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靠山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蔚和原告岳怀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怀礼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永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怀礼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3431.38元,其中,被告郭永利开支3293.6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40天。庭审中,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2.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没有异议。另查,冀B6U816号轿车系被告郭永利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郭永利、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发生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结算发票1张(金额3146.88元)。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岳怀礼误工损失日为140天。3、北京启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岳怀礼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4000元。2011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休假,休假期间扣发工资。4、出租车机打发票1张(金额532.8元)。质证中,被告郭永利、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住院病历诊断为高血压,因此原告用药中有治疗高血压的应予剔除。住院发票应提交原件。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证明中没有体现出扣发多少工资,另原告应提交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事故发生时是2011年4月24日,而交通费票据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票据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岳怀礼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431.38元(包括被告郭永利开支3293.6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和被告郭永利辩称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中用来治疗该疾病的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启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但工资表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且无工资制表人、审核人等必要的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可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按66.38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293.2元(140天,66.3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交通客运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均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62.2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岳怀礼损失:医疗费3431.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62.24元、误工费929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806.82元。被告郭永利所有的冀B6U81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永利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293.6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郭永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怀礼损失13806.82元。二、被告郭永利为原告岳怀礼开支医疗费3293.6元,由原告岳怀礼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郭永利。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岳怀礼负担134元,由被告郭永利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