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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知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音集协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公司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穿行》、《家乡》、《情人》、《醒了》、《那片海》、《天亮了》、《青藏高原》、《喜玛拉雅》、《北京的金山上》、《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雪域光芒》12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音集协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嘉年华公司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穿行》等12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侵犯损失计算截止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犯另计赔偿);2、判令被告嘉年华公司支付原告未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元;3、判令被告嘉年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嘉年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正版光盘及封面;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3号公证书一份(附音集协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的事实。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37号公证书一份及相应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年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嘉年华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合法出版物,该专辑(17碟)中收录了涉案作品的第2碟上标注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5-00/V·J6”字样;包装盒封面上载明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包装盒内附手册上标注了《穿行》等12首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已经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系公证处依法作出,可以证明所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内容。因而,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文书及光盘,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年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显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封底显示“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穿行》、《家乡》、《情人》、《醒了》、《那片海》、《天亮了》、《青藏高原》、《喜玛拉雅》、《北京的金山上》、《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雪域光芒》12首歌曲被收录在该专辑的第二张光盘中,该第二张光盘上载明有以下字样:“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5-00/V·J6”。该专辑包装盒内附手册内标有涉案12首作品名称和“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等信息。2009年6月29日,北京麒麟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接受原告音集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2012年3月22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加东到“嘉年华娱乐会所”的111号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葛加东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由葛加东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葛加东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3950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6387945,发票上盖有嘉年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葛加东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加东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2年5月1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3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取证过程中取得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公证员密封并加贴该处封条的证物袋中所存光盘,确为在现场采用摄像方式保全证据得到的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刻录之光盘,光盘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原告音集协以嘉年华公司为被告所起诉的案件,包括本案在内共有十三起,该公证书中《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金额3950元系该十三起案件的共同支出。庭审中,原告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3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了《穿行》等12首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经比对,与专辑中的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另查明,嘉年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09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中式餐(含冷菜)供应,住宿、KTV、浴室、足浴、住宿(茶水共有),会务服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原告音集协提交的专辑外包装盒内附手册标注的信息看,其上标有“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北京麒麟童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本案中,原告音集协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有权对《穿行》等12首涉案作品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且授权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年华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KTV歌曲库中存储涉案作品,并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嘉年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嘉年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且原告音集协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要求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嘉年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原告音集协提供了消费发票,但该发票的金额为本案与其他案件的共同支出,故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穿行》、《家乡》、《情人》、《醒了》、《那片海》、《天亮了》、《青藏高原》、《喜玛拉雅》、《北京的金山上》、《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雪域光芒》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8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80元,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费 微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