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美花、胡方银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花,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54号原告:陈美花。原告:胡方银。原告:胡银河。原告:胡银巧。原告:胡银副。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李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卢立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爱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戈。原告陈美花、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花、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的委托代理人陈李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爱生、金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花、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诉称:原告陈美花系胡理瑛妻子,原告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系胡理瑛与陈美花的儿子。胡理瑛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于1992年期间作为抵押保证人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路东巷15号房产证抵押给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原告对债务发生、履行经过和结果均不知情。1998年,因银行间债权划拨,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方式致使被告成为转让受让人。2000年1月28日,胡理瑛因病亡故。2000年8月23日,原永嘉县上塘农村信用社持有胡理瑛抵押的房产手续向法院起诉五位原告,经原告向被告了解胡理瑛的房产证抵押情况,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出具了永字第02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胡理瑛产权证原件自贷款之日起至今抵押县农行,作为贷款抵押物,此证明与其他无关”的内容,原告方知道居住的房屋存在两个产权证,故原告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98年12月25日胡理瑛补办的抵押给原永嘉县上塘农村信用社的永字第02359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于2001年11月11日作出(2001)永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0235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的原始产权证一直存在在被告处,而作为胡理瑛遗产的房屋因没有所有权证一直没有办法分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与胡理瑛之间存在的抵押保证责任因保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原因早已免除,被告受让过来的该债权属于无法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故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返还所有权证的义务。胡理瑛死亡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妨碍了原告方对房屋的继承权,故原告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立即向五原告交付永字第02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胡理瑛的关系;2、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1)永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陈美花与胡理瑛的夫妻关系,胡理瑛于2000年1月28日病故的事实;4、永字第02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永字第02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抵押在被告处的事实;5、(2001)永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胡理瑛与胡里英同一人的事实,永字第02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抵押在被告处的事实,永字第02359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导致原告继承的房产证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且不能补办的事实;6、(2002)温经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陈美花与胡理瑛的夫妻关系,胡理瑛于2000年1月28日病故的事实,永字第02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抵押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辩称:1、对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法律规定的是不保护胜诉权,抵押权本身没有消灭,只是成为自然债权,但自然债权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关系解除,抵押权人只是不能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但仍可跟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法律未规定在自然债权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自由支配,故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仍然享有支配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件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取得房产证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取得是合法有据的。2、原告在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房产证,于法无据,原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抵押保证义务,原来的房产证所有权人胡理瑛明知抵押在农行,而另外制作房产证,存在故意不履行抵押责任的情形,所以抵押权没有实现的责任在于原房产所有权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农行转让债权的事实;2、借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向永嘉液压站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原告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3、抵押放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永嘉液压站借款,并由胡理瑛的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4、永嘉县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申请执行,但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陈美花、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能证明胡理瑛有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胡理瑛房产抵押在被告处的事实,并且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陈美花、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质证,对证据1,认为被告及胡理瑛不属于抵押保证人的范畴,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保证人一栏是黄天武,债权转让是不良资产的转让,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应当明知债权转让的有风险的,而且在98年转让之后,被告方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仅仅可以证明借款人是永嘉县液压站;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抵押权仍然存在;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中真正的借款人液压站厂是有成立专门的清理小组,通过清算程序来分配债权,现在的被告方在受让债权之后也是怠于向清算组或永嘉法院执行局主张权利,所以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债权受偿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其中担保人一栏仅书写了黄天武,而未书写胡理瑛,但根据其中内容可以反映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已将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与借款人原永嘉县液压站厂、抵押人黄天武、胡理瑛于1992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尚欠的8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所有,亦应包括对胡理瑛房产的抵押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已向原永嘉县液压站厂发放贷款而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与借款人原永嘉县液压站厂、抵押人黄天武、胡理瑛于1992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993年8月27日归还7万元,1994年8月27日归还8万元。证据4,系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永嘉县液压站厂已无财产供执行的事实。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8月27日,原永嘉县液压站厂向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借款15万元,并由胡理瑛、黄天武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8月27日归还7万元,1994年8月27日归还8万元。签订合同后,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后,原永嘉县液压站厂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由黄天武归还了其中的7万元外,对于剩余的8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后因政策原因,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又于1998年5月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胡理瑛提供作为抵押的房产证也随之转到被告处存放至今。期间,三大银行均未向胡理瑛主张债权,亦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债权。另查明,原永嘉县液压站厂的财产于1998年4月12日经法院执行后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而胡理瑛已于2000年1月28日因病亡故,原告陈美花、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系其合法的继承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期间为抵押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抵押权人未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永嘉县支行与借款人原永嘉县液压站厂、抵押人黄天武、胡理瑛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8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994年8月27日,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为1994年8月28日起两年内即1996年8月27日止,也意味着债权人须在1996年8月28日起两年内即1998年8月27日前行使对胡理瑛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抵押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在1998年5月8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对胡理瑛房产的抵押权系合法取得,但其未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法定期间内即1998年8月27日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抵押担保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由于债权人未及时主张主债权导致借款人原永嘉县液压站厂经法院执行后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抵押人的追偿权亦无法得到保障,现抵押人胡理瑛已经亡故,其合法继承人陈美花、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要求被告返还房权证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自己一直都有向胡理瑛及其家里人主张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美花、胡方银、胡银河、胡银巧、胡银副位于永嘉县上塘镇路东巷15号房屋的永字第02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