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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平平等诉韩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韩龙,荆春岩,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53号原告魏平平。原告张立芹。法定代理人王兆芳。原告张春雨。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龙。被告荆春岩。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镇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与被告韩龙、荆春岩、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韩龙,被告荆春岩、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后邮寄民事答辩状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韩龙驾驶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荆春岩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荆春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荆春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应由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荆春岩是我公司的雇员,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公同投保两份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我公司对其余损失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韩龙驾驶鲁Q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国道与化武路路口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荆春岩驾驶的鲁B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韩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荆春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无责任。原告张春雨伤后于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5438.99元及门诊费1318.74元,共支出医疗费6757.73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分别于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82元、1118.9元。2012年11月2日,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张春雨的伤情为:1、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头皮裂伤;3、头外伤反应。2012年11月21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春雨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张春雨主张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张蕊均系临沂市兰山区福气新娘婚庆礼仪服务部工作人员,提供该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服务部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张春雨、张蕊自2012年7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3210元、3300元,3373元、3313元;原告张春雨同时提供旭洁化妆摄影培训机构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张春雨及护理人员张蕊的平均日收入为100元,主张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00元。原告魏平平主张误工费62.44元。原告张立芹主张护理费62.44元。另三原告共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荆春岩驾驶的鲁B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荆春岩系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与被告韩龙、荆春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韩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荆春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8158.63元,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三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春雨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春雨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结合原告张春雨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张蕊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及所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春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春雨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均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平平主张的误工费62.44元及原告张立芹主张的护理费62.44元,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500元,结合三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张春雨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2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58.6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39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份强制保险合同分别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6086.63元,其余损失根据被告韩龙、荆春岩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韩龙赔偿70%即217元,由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9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人民币1608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韩龙赔偿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人民币217元,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本院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扣除。三、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人民币93元,从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本院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1220元,由原告魏平平、张立芹、张春雨负担826元,被告韩龙负担276元,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