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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界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金志林与孙爱芹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林,孙爱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金志林,男。委托代理人薛冰,高邮市临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芹。原告金志林与被告孙爱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孙爱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腊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目前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牢固,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对于小孩的抚养等经济原因发生争吵,且原、被告间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关系紧张,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然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但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且生育一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小孩出生后因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要求提高,双方发生争吵加深了夫妻间的隔阂。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夫妻分居未满两年,本院认为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合力维持家庭完整及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志林与被告孙爱芹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