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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刘叶华、马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刘叶华,马文辉,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66794983-9。地址:蒙城县东城办蒙蚌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邵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叶华,女,194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辉,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辉,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述被上诉人马文辉、苗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叶华、马文辉、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刘叶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上诉人马文辉、苗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叶华于2012年6月20日起诉至蒙城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马文辉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线××八中西西门门口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右下肢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切复+内固定手术,住院39天,出院后又休息治疗近四个月。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123.5元,住院及休息治疗至定残前共153天,需赔偿原告误工费94×153=14382元,护理费94×39=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1170元,交通费10×39=390元,伤残赔偿金18606×2年=37212元,残疾人辅助用具费102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共计损失93775.5元。据蒙城县交警队第34162242012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马文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叶华无责任。苗辉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计9377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马文辉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酌情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三者险,原告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被告苗辉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酌情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三者险,原告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付7574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费用偏高,部分费用无合理依据。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18日7时许,马文辉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线××八中西门口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刘叶华撞倒,致刘叶华受伤,皖S×××××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文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叶华无责任。2012年6月8日经安徽淮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叶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刘叶华因受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1013.5元,护理费94元/天×39天=3666元,误工费94元/天×142天二1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伤残赔偿金18606元/年×2年=37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028元,以上总损失为92237.5元。被告苗辉已赔偿原告7574元。另查明:皖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苗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依法在皖S×××××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文辉赔偿,苗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叶华的各项损失922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皖S×××××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026元;在皖S×××××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211.5元;被告苗辉已给付的7574元,由原告从该项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马文辉、苗辉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刘叶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不应按照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叶华已67岁,按照其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刘叶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叶华辩称:原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叶华住院手术治疗,卧床39天,构成十级伤残,给刘叶华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且不能进行经营劳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文辉、苗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一审认定的2012年1月18日7时许,马文辉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线××八中西门口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刘叶华撞倒,致刘叶华受伤,皖S×××××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文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叶华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一审对刘叶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叶华出生于1945年6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8日,刘叶华时年应为66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187.8元。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又上诉称刘叶华已67岁,按照其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经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刘叶华不能工作的证据,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服务部还上诉称刘叶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经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叶华伤残等级十级,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且此次交通事故刘叶华无责任,原一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叶华的各项损失8107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皖S×××××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862.4元;在皖S×××××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211.5元;被上诉人苗辉已给付的7574元,由被上诉人刘叶华从该项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