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玉雷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0号原告赵玉雷,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表人李国君,男,汉族,住胶州市,系青岛交运集团胶州分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男,汉族,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赵玉雷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雷诉称,2012年10月13日,赵玉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行驶至营海街道办事处500米处发生后侧翻,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赵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5600元。鲁BXXX**号车已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玉雷25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1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012年10月13日20时00分许,赵玉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侧翻,造成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赵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XXX**号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鲁BXXX**号车的车损价值为23300元,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正大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同时主张因起诉时有误,鉴定费仅主张了1300元,因此遗漏主张的900元自愿放弃。对此被告质证主张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交警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保险公司确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要求庭后核实一下,同时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未提出异议。另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告主张其提交的鉴定结论是交警大队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应是合法有效的,且该车已修理完毕,不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原告庭审中提交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鲁BXXX**号车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233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维修费数额过高。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正大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损失价值应进行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车辆的损失价值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数额应按该鉴定报告确定的23300元确认。另,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因施救费是为了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必要的费用,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而产生的,是评估机构收取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以上费用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玉雷保险赔偿金233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亚欣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