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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常,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赖智欣,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伟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伟常于2012年7月16日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六箱蒙牛特仑苏有机奶,每箱68元,共计408元。李伟常自称其于2012年7月17日早上空腹饮用了三盒,饮用时没有觉得异常,但之后发生腹泻。李伟常称其家人在当天早上也饮用了一盒牛奶,但未有腹泻症状。另查,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蒙牛特仑苏有机奶包装盒上记载的产品标准号是Q/NMRY0145S。原审法院认为:引发腹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李伟常虽然发生了腹泻,但并不一定是其饮用的牛奶有质量问题引起的,且李伟常与其家人同时饮用了相同的牛奶,只有李伟常发生了腹泻,其家人并未腹泻,李伟常在饮用时也未发现牛奶有异常,因此李伟常主张自己因为饮用了华润万家超市出售的牛奶致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伟常又主张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产品未执行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可见,只要企业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国家法律并不禁止企业采用自己的标准。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产品使用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李伟常请求返还货款408元并赔偿十倍货款4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李伟常负担。原审原告李伟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所销售的特仑苏有机奶采用的“企业标准”违法,不符合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蒙牛特仑苏有机奶”,外包装箱与小包侧面配料表记载产品类型:全脂灭菌乳;标示产品标准号“Q/NMRY0145S”;但我国《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产品标准号为GB25190-2010,是现行强制的标准。蒙牛所产的另一乳制品纯牛奶标示的产品标准号为GB25190,两类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150105010294一致,但标示产品标准号却不一致。2、涉案特仑苏牛奶违反《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等。涉案产品标准号“Q/NMRY0145S”为何食品安全标准编号,不得而知。本案涉诉物品产品标识并非有效标识,因此其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应该查验涉案商品是否有有效《检验报告》并依据IQ、AQL、GB25190-2010灭菌乳产成品流程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销售。3、本案关键是程序与证据,重点是原件原物。蒙牛企业应将“产品标准号QN/MRY0145S”向内蒙古卫生厅登记,且在GB25190发布后备案,否则同一企业的不同产品质量标准混乱,性价比悬殊,侵害消费者权益。而被上诉人或垄断奶企必须履行“举证倒置”义务,证明涉案物品并不违法。5、中国所有的牛奶、羊奶(灭菌乳)都是有机奶,非无机奶,都适用国标GB25190-2010应用范围;被上诉人在食品乳品营商中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包括可得利益6箱牛奶现在已远过保质期不可食用,皆因被上诉人没履行举证义务导致。故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履行返还上诉人购货款408元并赔偿上诉人购货款十倍赔偿金408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中第一份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二份证据材料系参考资料,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特仑苏”牛奶标准标识是否合乎规范而需要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李伟常主张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特仑苏”牛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尽管华润万家超市未将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原件提供给李伟常核对,但食品产品标识是否规范与食品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必然联系。引发腹泻的原因多种多样,李伟常并未能证明其腹泻与饮用牛奶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家人在饮用牛奶后并无异样。即便正常人饮用合格的牛奶也可能发生腹泻,李伟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特仑苏”牛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伟常主张由被上诉人或垄断企业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李伟常要求华润万家超市赔偿十倍价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伟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伟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