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永珍诉冯毅、曾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珍,冯毅,曾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季永珍。委托代理人徐萌。被告冯毅。被告曾婕。原告季永珍诉被告冯毅、曾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季永珍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珍的委托代理人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毅、曾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珍诉称:2011年1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为此书写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本金0.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两被告以其位于杭州市后市街141号201室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14*****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暂自2012年5月19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此后按照月息3%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2、两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判令原告对杭州市后市街141号201室房屋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毅、曾婕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季永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意;2、转账交易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以后市街141号201室房屋做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冯毅、曾婕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毅、曾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告季永珍(乙方)与被告冯毅、曾婕(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期满甲方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方以其持有的位于后市街141号2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等等。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萌向被告冯毅转账800000元。此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5月18日之后未再支付款项。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就两被告所有的杭州市后市街141号201室房屋,原告季永珍作为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两被告的借款应于2012年2月18日到期,但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主张均为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但该金额不超过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2年5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已就杭州市后市街141号201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现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毅、曾婕归还原告季永珍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毅、曾婕应支付原告季永珍逾期利息人民币86915.56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季永珍对被告冯毅、曾婕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后市街141号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季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季永珍承担人民币330元(已缴纳),被告冯毅、曾婕承担1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冯毅、曾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妍妍代理审判员许炯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