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苗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原告苗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同一个村的村民,2012年初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找原告帮忙,原告考虑到是朋友,又是一个村的,遂找亲戚借款给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借款34500元,约定同年4月1日前归还,后于2012年10月24日借款93750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以上借款共1282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均未偿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立即偿还借款128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蔡某向原告苗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某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正(¥34500),归还日期为2012年4月1号前还清,借到人:蔡某,2012.1.2”。2012年10月24日,被告蔡某向原告苗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某玖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93750),(2012.10.30归还),借到人:蔡某,2012.10.24”。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借款人民币12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