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清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黄永军诉吕建曌、顾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军,顾慧斌,吕建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清初字第265号原告黄永军被告顾慧斌被告吕建曌原告黄永军诉被告吕建曌、顾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军、被告吕建曌委托代理人吴文艳、秦汉唐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慧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顾慧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1月内还清借款,但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被告吕建曌辩称:一、原告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顾慧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凭一张借条,且被告顾慧斌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顾慧斌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即使存在借款事实,本案涉诉债务是被告顾慧斌的个人债务,被告吕建曌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吕建曌和被告顾慧斌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涉诉借款亦未用于婚姻存续间的共同生活;三、即便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顾慧斌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顾慧斌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吕建曌、顾慧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慧斌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黄永军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被告顾慧斌未偿还。在庭审中,被告吕建曌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各自的收入由各自支配,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现被告顾慧斌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顾慧斌向原告黄永军借款2万元,有被告顾慧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顾慧斌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吕建曌向本院提供的关于二被告婚内收入、债务约定的协议,以此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顾慧斌个人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慧斌、吕建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初起升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