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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芜湖县花桥镇横岗中心学校与孙静芝、周有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芜湖县花桥镇横岗中心学校;孙静芝;周有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花桥镇横岗中心学校,住所地芜湖县。负责人:赵善贵,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芝,女,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有地,男,汉族,住芜湖县。上诉人芜湖县花桥镇横岗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横岗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孙静芝、原审被告周有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0)鸠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岗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图、被上诉人孙静芝的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有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静芝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2日,周有地与孙静芝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承建的工程。双方对租金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孙静芝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周有地未按月给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2012年7月26日,周有地欠孙静芝租金82332.89元;尚有6007.9米钢管,3605只扣件及121只接管未退还孙静芝(上述租赁物损失合计133982.2元)。孙静芝认为周有地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横岗中心学校明知不能作为担保人,仍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孙静芝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孙静芝与周有地的租赁合同关系;2、周有地支付孙静芝租金等至判决解除之日止(至2012年7月26日所欠租金等为82323.89元);按月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至2012年8月5日为17821.7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33982.2元。(以上合计244136.38元);3、横岗中心学校在第二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有地在一审中辩称:实际用于中心学校的钢管为4880米,扣件2559只,接管131米。剩余租赁物用于其他工程。横岗中心学校在一审中辩称:本案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孙静芝请求横岗中心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静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孙静芝以芜湖市天顺建筑钢管租赁站名义与周有地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周有地租赁孙静芝钢管10000米,日租金0.016元/米,一次性服务费0.25元/米;扣件5000只,日租金0.008元/只,一次性服务费0.25元/只。租金每月一结,双方每月26日核对结算本月租金数额,被告应月下月5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所欠数额按月5%加收违约金。租赁物的往返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自付。租赁物缺、孙赔偿标准为钢管遗失18元/米,扣件为7元/只。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均为60天。横岗中心学校在合同担保栏盖章。合同签订后,孙静芝向周有地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接管。2012年7月10日,周有地出具欠条,确认欠孙静芝钢管、扣件退场运费1200元,人工力资800元,合计2000元。同年7月26日,孙静芝与周有地在结价表中确认,周有地有6007.9米钢管、3605只扣件、121只接管未返还孙静芝。同时,双方的结价表还载明,接管的租赁费为每天0.008元/只,服务费为0.25元/只,周有地在租赁期间未向孙静芝支付过租金,孙静芝为索要租赁物的租金及未返还的租赁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孙静芝与周有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合同期届满后,周有地继续使用孙静芝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所形成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周有地未依约向孙静芝支付租金,孙静芝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二、经审核,截至2012年7月26日,周有地欠孙静芝钢管的租金为59648.75元,扣件的租金为18973.83元,接管的租金为706.31元。另,有运费950元。以上合计80278.89元。(详见附表)三、因周有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租金,故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经核算,截止2012年7月26日,周有地应承担钢管的违约金为20234.29元,扣件的违约金为6789.25元,接管的违约金为275.79元,合计为27299.33元。(详见附表)四、截止2012年7月26日,周有地有6007.9米钢管、3605只扣件、121只接管未返还孙静芝,应赔偿孙静芝相应损失,双方虽未对接管的赔偿标准作出约定,但周有地对孙静芝按5元/只给予赔偿未持异议,故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钢管损失费为108142.2元(6007.9米×18元/米),扣件损失为25235元(3605只×7元/只),接管损失费为605元(121只×5元/只)。以上合计为133982.2元。此外,孙静芝拉回部分租赁物支出的运费和人力费共计2000元,周有地应依法支付。五、孙静芝和横岗中心学校明知学校作为担保单位签订担保合同无效,而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静芝与周有地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周有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静芝租金80278.89元。三、周有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静芝违约金27299.33元。四、周有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静芝租赁物损失133982.2元。五、芜湖县花桥镇横岗中心学校对周有地上述1-4项义务清偿不能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1元,由周有地负担。横岗中心学校上诉称:1、周有地实际租赁的钢管、扣件、接管超过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量2703.7米、3610米、121只,因此对超出租赁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租金以及相应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由于本案中的担保无效,故对周有地的租金支付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违约金责任并非损失赔偿责任,应是建立在有效合同关系基础上的,而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诉人对违约金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静芝在庭审中辩称:1、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为准;2、租金、违约金损失都是债权人损失;3、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学校不能作为担保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组新证据,即退料单2张,证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向孙静芝退还钢管3115.4米、扣件797只。孙静芝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组证据,同意在租赁物损失中扣除61656.2元。二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孙静芝与周有地、横岗中心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对钢管、扣件的租用品名、数量有明确约定,但在该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调拨单及退料单为依据。”因此对超出租赁合同范围之外的钢管、扣件、接管的租金、违约金以及相应损失,周有地理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依法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由于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租金以及违约金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在上诉期间退还钢管3115.4米、扣件797只,合计损失:3115.4米×18+797×7=61656.2元应在总损失里予以扣减,故周有地应赔偿孙静芝租赁物损失为:133982.2-61656.2=723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0)鸠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0)鸠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周有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静芝租赁物损失72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审被告周有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