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辉、梁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辉,梁红,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勇委托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霄俊被告:王辉被告:梁红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辉、梁红、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辉、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梁红、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5月16日,被告王辉和被告梁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贷款按月结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24%计收利息。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辉、被告梁红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分别将登记在被告王辉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北路A幢505室、被告梁红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鼓楼西路115弄11号401室及上述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辉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人民币。现因被告王辉下落不明,且未按期支付借款��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辉、梁红共同偿还借款1500000元,逾期利息258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至11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逾期罚息24%年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含通讯资料差旅费)613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辉、梁红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辉、梁红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梁红协商将被告梁红抵押的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鼓楼西路115弄11号401室及土地使用权变卖后归还了借款10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王辉、梁红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利息66048元,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辉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辉、梁红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借款合同(编号为本盛2012贷133)一份、2012年5月16日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辉、梁红之间发生贷款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编号为本盛2012抵012)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20**号)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镇城字第3-1566号)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镇国用(2007)第0002681号]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本盛2012保206)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辉、梁红为贷款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王辉的抵押物已登记��事实及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辉、梁红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号码为00805884)、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辉、梁红、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上述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梁红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本盛2012贷133)一份,约定被告王辉、梁红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期���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编号为本盛2012抵012)一份,约定被告王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北路A幢505室房屋(建筑面积60.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城字第3-1566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10.0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镇国用(2007)第00026**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在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码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20**号。同日,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本盛2012保206),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王辉和被告梁红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止。原告起诉后,被告梁红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被告王辉和被告梁红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3年2月16日止,被告王辉和被告梁红共欠利息66048元。原告为实现这笔债权支付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辉、梁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与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辉、梁红发放借款后,被告王辉、梁红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王辉、梁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被告王辉、梁红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王辉抵押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3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梁红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止的利息66048元,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王辉、梁红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主债权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以被告王辉抵押的坐落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北路A幢5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城字第3-1566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20020**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7)第00026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辉、梁红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辉、梁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王辉、梁红、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