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柯金国与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国,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柯金国被告: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代表人:杨世兵原告柯金国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金国起诉称:被告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柯金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原告2011年10月15日的汇��单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柯金国借款。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汇给被告负责人杨世兵人民币9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返还原告柯金国借款人民币96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庄市益欣五金锻打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