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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高鹏、郝志强等与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高鹏,郝志强,佟大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程。委托代理人宁翠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委托代理人刘子健,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大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区人民法院(2012)矿民一初字第0040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高鹏驾驶冀A×××××号牌小客车沿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舍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郝志强的冀A×××××号牌大货车向右冲出快车道撞在路边梅密亭停放的冀A×××××小客车上,造成小客车内乘坐的梅密亭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驾驶的冀A×××××号牌小客车系高鹏个人所有,挂靠登记单位为河北众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鹏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郝志强是被告佟大勇雇佣的司机,郝志强驾驶的冀A×××××号牌大货车主车和冀A×××××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投保交强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梅密亭的冀A×××××小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万元。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定损金额为3794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75元。原告两次修理汽车共计花去汽修费37945元,河北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于2012年12月13日开具汽修费用33259元的发票,2011年6月份14日,开具汽修费用4686元的发票。2012年6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3901.5元,其中车损赔款23460.5元,施救费赔款为441元。原审认为,一、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如何划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高鹏是冀A×××××号牌小客车车主,对该车发生的维修费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次事故责任由原告高鹏负主要责任,被告郝志强负次要责任,梅密亭不负责。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梅密亭对原告高鹏并无侵权行为,其行为与高鹏的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梅密亭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高鹏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郝志强系佟大勇的司机,应由佟大勇承担雇主责任,故对于原告高鹏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佟大勇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原告高鹏和被告佟大勇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否有法律依据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高鹏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四张汽修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及三张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真实有效,被告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告不认可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定的损失金额及四张汽修发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修车费用为37945元,施救费用为875元,残值作价金额450元,已经理赔费用为23901.5元,其中车损赔款23460.5元,施救费赔款为441元,故原告剩余修车费用��37945元-23460.5元-450元=1403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施救费用为875-441=434元,因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原告高鹏和被告佟大勇按责任承担,故高鹏承担70%的责任,佟大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0.2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所显示的高鹏收到理赔款23901.5元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从该日起高鹏的实际损失才算确定,即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3日起算,故高鹏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给付原告高鹏14034.5元,被告佟大勇给付高鹏130.2元。二、驳回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高鹏负担60元,佟大勇负担26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2012)矿民一初字第00402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分项于法无据且违反《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二、被上诉人高鹏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在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根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认定,梅密��对于该事故不负责任,故上诉人要求与梅密亭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同承担高鹏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审认定梅密亭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刘振阁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