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炎春与谢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春,谢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37号原告李炎春,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李炎春诉被告谢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出借款项帮助其度过难关。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被告以其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荔阁F501(产权证号:30004020**)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押给原告,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部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均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索费用。违约金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除支付利息外,被告应每天按预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万分之三付违约金,且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荔阁F501房产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者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40000元,并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6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梅景支行62×××67帐号。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张,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不仅未及时还款,且避而不见,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应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41000元;5、被告支付保全费、差旅费5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个月3%,被告若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除了按约定的利率另外收取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须按逾期本金每天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被告以其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荔阁F501房产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者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6万元至被告谢建武在中国建设银行62×××67帐号内,被告同日出具收据和借据确认收到现金4万元及银行转账46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被告同时在借据中保证按期还本,否则按逾期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签订(2012)粤欣民代字259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追索本案债务,双方约定的律师办案费3000元,原告已于同日支付;双方约定律师风险代理费138000元,该费用开庭前支付30%,余款执结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未至有关部门办理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荔阁F501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谢建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收据以及银行进帐单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利息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4日开始起算,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即律师费14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差旅费等损失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炎春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谢建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炎春支付经济损失14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炎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630元,被告负担9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丹萍(代)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