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培莲与范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22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培连),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范某某,现年26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其打骂。2011年8月其一直和孩子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其认为双方没有太大矛盾,其只是喝醉时脾气不好。而且现在有了小外孙,不想让家人操心,为了家庭和睦,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原系同一单位,后自由恋爱,1985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范某某,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10月28日原告从家中搬出,2012年10月30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事宜,并约定20日内到��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不认可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一定可以化解或者避免。综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