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根茂与被告景斌选、王东林、焦俊国、王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根茂,景斌选,王东林,焦俊国,王亚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8号原告:程根茂,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景斌选,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王东林,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闻喜县。被告:焦俊国,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王亚娟,女,出生年月不祥,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程根茂与被告景斌选、王东林、焦俊国、王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焦俊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程根茂与被告景斌选、王东林、焦俊国、王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然合同履行地系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但归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增加了担保人,而担保人其中一人住址系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焦俊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