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启星与王积锋、吴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星,王积锋,吴世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陈启星。委托代理人:屠德维。被告:王积锋。被告:吴世旭。原告陈启星诉被告王积锋、吴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启星的委托代理人屠德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积锋、吴世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启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德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积锋、吴世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星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积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每六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告王积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吴世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到期后,被告不但未偿还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积锋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吴世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事实,即被告王积锋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吴世旭提供担保。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100万元存入被告王积锋账号。一年借款期满,被告王积锋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再借一年。为此,三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积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吴世旭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陈启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积锋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的事实;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将现金100万元存入被告王积锋账户的事实。被告王积锋答辩称:自己于2012年年初支付给原告利息20万元。被告王积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世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借款协议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的借款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积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3%,每六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吴世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8月17日,原告将100万元存入被告王积锋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2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其余内容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与保证关系,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存款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已于第二天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而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不应认定系再次借款,而应认定是对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告主张系被告王积锋再次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积锋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已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利息20万元,系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8.72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王积锋主张于2012年年初支付利息2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积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8万元和自2011年2月22日起的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世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积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积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启星借款91.2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二、吴世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世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积锋追偿;三、驳回陈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5元,减半收取8387.5元,由陈启星负担90.5元,王积锋、吴世旭共同负担8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