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宣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宣某,男,1929年11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工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传玉,男,1949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尹某,女,1931年4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殡葬管理处退休职工,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宣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日常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负担,在婚前双方书面约定各自财产归个人。近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名下的房产变更为双方共有。原告拒绝后,双方为此事发生吵闹,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回家居住,使夫妻关系无法维系。被告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在双方最需要相互扶助的时候,以分居为手段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3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提交参诉意见书一份,表明坚持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且再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积极的心态来化解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宣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