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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孔令举与李永强、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举,李永强,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孔令举。被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岳德兵。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小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轩。委托代理人:俞琳。原告孔令举因与被告李永强、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以下简称畅顺服务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因被告畅顺服务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令举、被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岳德兵、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顺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举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9时10分许,李永强驾驶畅顺服务站的鲁R×××××号货车途经320国道嘉兴市区桐乡大道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8357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强答辩称,原告起诉前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协议表明赔偿完毕后双方今后无涉。被告已赔偿给原告25700元,故本案的赔偿问题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进行配合。被告畅顺服务站未作答辩。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过程中驾驶员准驾不符合,可视为无证驾驶。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孔令举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开车不规范、准驾车型不符。2.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孔德才未满18周岁,需要抚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长安公司认为证据1、3显示被告李永强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4.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停车费用。经质证,李永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长安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发票上写的是无号电动车,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同一车辆。5.嘉联司鉴所[2011]临鉴字1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6.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楚,言语流利,头部伤口愈合好。7.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问题,原告的车辆无牌号。经质证,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李永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车辆有问题。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李永强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起诉前原、被告已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也已按协议内容赔偿了原告,如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则由被告配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李永强仅就医疗费达成了协议,不包括其他费用。长安公司认为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原告与李永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原告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交强险保单1份、发票1张,证明被告李永强为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长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通报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通报函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给被告的通报,事故发生时李永强驾驶的车辆准驾不符,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告知了李永强相关的保险条款,且由李永强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永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李永强提供的证据2、被告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证据3、长安公司提供的通报函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明事故后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永强提供的证据1,长安公司对其不持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9时10分许,李永强驾驶鲁R××××ד正宇”牌自卸低速货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嘉兴市区桐乡大道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右向左通过路口,由孔令举驾驶的无号“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孔令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嘉公交直三认字[2010]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况不合格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孔令举驾驶车况不合格的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逆向行驶,双方均有过错,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基本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颅底骨折、皮下血肿(左侧眉弓)、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33天后出院。2011年7月12日,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令举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IX(九)级伤残;左额颞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已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孔令举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两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两个月。2011年11月15日李永强(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如下:“1、李永强在发生事故及时报警,使伤者孔令举得到有利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双方协定,由乙方起诉甲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份额,如需甲方协助,甲方应予配合,另由李永强一次性赔偿给乙方25700元,在此协议上签字后的其它费用与李永强无关。双方不再发生经济往来。”同日,李永强将25700元支付给原告。鲁R×××××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畅顺服务站,实际管理控制人为李永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长安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孔令举与其子孔德才(1997年4月16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长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和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13071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程度等因素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子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9644元/年×4年×22%÷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6个月(2495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以每天一人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2个月(2757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501元(49733+2768);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3000元;4.鉴定费4225.50元;5.车辆修理费650元;6.施救费80元;7.停车费125元;8.营养费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以上各项合计7107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长安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强按责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孔令举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予以补偿和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7767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基于本案中李永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财产损失的义务。故原告的损失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59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495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项下711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2596元。至于原告的损失余额,根据李永强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是双方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亦已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李永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畅顺公司虽系鲁R×××××货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控制人系李永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畅顺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畅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畅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举625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6元由原告孔令举负担320元,被告李永强负担9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