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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燕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燕珍,陈志维,慈溪市尊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15号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金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振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忠波,该公司职员。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82000178052)。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法定代表人:黄燕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燕珍。被告:陈志维。被告:慈溪市尊泰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82000155317)。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法定代表人:陈志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龙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黄燕珍、陈志维、慈溪市尊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四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安排,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员邱小波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傅赛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见龙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长期进行发泡级聚苯乙烯(简称EPS)交易。经对账,被告三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5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21日前付清。然被告三合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根据被告黄燕珍、陈志维、尊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对此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三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0500元;2、被告黄燕珍、陈志维、尊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答辩。原告见龙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2012年7月-2012年8月份货款明细对账单、2012年8月11日购销合同各1份,担保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合公司欠款120500元及被告黄燕珍、陈志维、尊泰公司对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四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12年8月份货款明细对账单为原件,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1日购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货款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担保合同均系原件,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见龙公司与被告三合公司素有聚苯乙烯(简称EPS)业务往来。2009年11月3日,被告陈志维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被告陈志维就被告三合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肆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担保期间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5月18日及同年12月13日,被告黄燕珍、尊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就被告三合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柒拾万元与捌拾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合公司向原告采购聚苯乙烯(可发性),货款120500元被告三合公司应于同年8月21日前支付。经对账,截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三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5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三合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三合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05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燕珍、陈志维、尊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的支付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三合公司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见龙(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500元;二、被告黄燕珍、陈志维、慈溪市尊泰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保全费11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33元,由被告慈溪市三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燕珍、陈志维、慈溪市尊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