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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朱某某,又名朱小梅,女,生于1983年9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师晓,宝鸡市金台区法和离婚咨询代理事务所婚姻家庭咨询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晓、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双方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为生活琐事也有过争吵,从2009年10月分居属实,但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关系还没有发展到这一步。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结婚登记记载男方张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12日,女方朱小梅生于1981年9月18日,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均与现在使用的不同。2、居住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至今和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分居是原告单方造成的,并不是因夫妻关系不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和村委会证明以及户口本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依法登记结婚,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11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均与现在不同。2006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同去上海打工,2009年10月原告搬离住所,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张轩,由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00元。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已经生育了子女,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上海市打工期间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属实,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分居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