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立明与金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明,金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231号原告陈立明。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金福元。原告陈立明诉被告金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立明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中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被告金福元未作答辩。原告陈立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同月30日。嗣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福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立明借款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金福元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立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