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龚磊与宗顺鑫、宗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磊,宗顺鑫,宗顺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龚磊。被告:宗顺鑫。被告:宗顺科。原告龚磊与被告宗顺科、宗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顺科、宗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磊起诉称,被告宗顺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4个月,约定于2012年7月6日归还借款,月息2.5%,利随本清,被告宗顺科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宗顺鑫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宗顺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龚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宗顺科、宗顺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宗顺科、宗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3日,被告宗顺鑫向原告龚磊借款3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7月2日归还,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宗顺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宗顺鑫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宗顺科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宗顺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顺科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顺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顺科、宗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顺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宗顺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顺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顺鑫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宗顺科、宗顺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明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