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农历正月初三,在双方父母及亲戚的包办下,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遂“男到女家”到原告家生活。同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且内向,原告经常受被告欺压,并遭受其殴打。另外,被告还不孝敬原告家亲属,不承担家中的生产、生活支出,家中开支全靠原告外出打工维持。2009年6月22日,为了给小孩迁户口,双方到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双方又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头发抓住摔倒原告并用脚踢原告背部,后双方又多数发生纠纷。同年11月原告趁被告上班期间独自回家,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并由被告承担相应部分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并相互自愿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的,并非双方父母包办。在同居期间双方相处较好,被告也全身心投入家庭生活中,并将娘室耕牛等物也带到原告家,承担了家庭生产、生活的主要责任。2009年6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7月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共同租房居住,关系正常良好。同年底,因被告身体有病需回家治疗,原告便陪同被告一起回家,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相敬如宾,也从未发生任何纠纷。2011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上学,并投资开挖了房屋地基。在此期间双方虽因工作原因分居,但也经常电话联系。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农历正月初三,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被告便“男到女家”与原告及家人一起生活。同居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09年6月22日,双方到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某甲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笔录,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2)洋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