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安信融资投保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放秋、陈敏、陈厚、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张放秋,陈敏,陈厚,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东四路慧谷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伟。委托代理人尹伟。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蒲阳镇川苏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放秋。被告张放秋。被告陈敏。被告陈厚。被告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火车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堰公司)、张放秋、陈敏、陈厚、都江堰珠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堰公司、张放秋、陈敏、陈厚、珠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圣堰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借款8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圣堰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债务,故原告已于2012年2月27日代被告圣堰公司偿还银行欠款800929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圣堰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8009292元债务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4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放秋、陈敏、陈厚在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张放秋、陈敏、陈厚、珠峰公司(陈敏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8009292元及利息1280000元(此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原告申请立案之日,要求计算至被告执行完毕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圣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按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的30%计算)。3、判令被告张放秋、陈敏、陈厚、珠峰公司对圣堰公司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圣堰公司、张放秋、陈敏、陈厚、珠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安信担保公司与圣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圣堰公司委托安信担保公司就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提供保证担保;圣堰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安信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圣堰公司应向安信担保公司承担代偿款30%的违约金;代偿款的利息按本笔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建行新华支行与圣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圣堰公司向建行新华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同日,建行新华支行与安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信担保公司为圣堰公司向建行新华支行的借款800万元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2月28日,安信担保公司与圣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圣堰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机器设备等)向安信担保公司于《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2011年2月28日,安信担保公司与张放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放秋向安信担保公司于《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担保,陈敏作为张放秋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011年2月28日,安信担保公司与陈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厚向安信担保公司于《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张放秋作为陈厚的代理人在《保证合同》上代陈厚签名。2011年2月1日,陈厚向张放秋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委托人是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我慎重考虑后,我委托张放秋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办理符合法律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事务。”2011年2月28日,安信担保公司与张放秋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张放秋以其持有的圣堰公司的100%的股权向安信担保公司于《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安信担保公司向贷款人代偿的全部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经协商一致代偿款的利息按本笔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复利等,安信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安信担保公司与圣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新华支行于2011年2月28日向圣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2012年2月27日,建行新华支行向安信担保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告知暨催收通知书》和《补充通知》。圣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安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代圣堰公司向建行新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92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圣堰公司、珠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张放秋、陈敏、陈厚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押书、履行担保责任证明、委托书及票据。本院认为,安信担保公司与圣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安信担保公司与张放秋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圣堰公司未按照其与建行新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安信担保公司承担了代偿本金800万元、利息9292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圣堰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安信担保公司承担支付代偿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圣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安信担保公司承担代偿款30%的违约金以及代偿款的利息(按本笔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安信担保公司要求圣堰公司清偿债务8009292元及利息(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以及违约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放秋、陈敏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向安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信担保公司与陈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张放秋代陈厚签订的,陈厚向张放秋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代理我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办理符合法律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事务”,张放秋以陈厚的名义与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超越了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故该协议应属无效。陈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安信担保公司要求陈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圣堰公司、张放秋、陈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安信公司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圣堰公司、张放秋、陈敏自行负担。珠峰公司不是案涉各合同的当事方,安信担保公司仅以珠峰公司系陈敏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为由要求珠峰公司为圣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信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安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代偿贷款本金利息8009292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三、被告张放秋、陈敏对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放秋、陈敏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35.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6935.69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张放秋、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