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5月2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2013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其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住宿的龙游县百胜宾馆302房间内,容留并与杨某乙、杨某丙、夏某一同吸食冰毒。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6月6日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夏某、杨某乙、杨某丙、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素芳审 判 员 胡建涛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