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肖菊红与卢道伟、李中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菊红,卢道伟,李中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肖菊红。被告卢道伟。被告李中桓。原告肖菊红为与被告卢道伟、李中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道伟、李中桓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道伟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中桓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道伟于2012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中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为7%。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道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中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菊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中桓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中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道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