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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港北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北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韦秀金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兰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先原告梁某诉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秀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1月,原告被招收为贵县糖厂(集体企业性质)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后该公司改制为现在的被告。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工作岗位是钳工,每月工资17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遵守劳动纪律,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宣布于2012年1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被解除劳动关系止工作时间为27年2个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所欠工资。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并按规定赔偿申请人应得工资收入25%的损失2125元,合计106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240元,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23120元,合计6936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续签了一份为期5年1个月的劳动合同。续签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由于电力供给不足和原材料成本高等不可抗拒的外力因素,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有12台纸机停产,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调岗安排。原告处于待岗状态。2012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也于当日恢复正常上班,工作仍为钳工,各项工资待遇与原来一样。但在9月21日始,原告开始无故不请假旷工至今。因双方在2012年10月之前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连续无故旷工,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规定,现通过法庭通知原告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按此法律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更不需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原告一直待岗,待岗期间,因原告没有参加工作,没有生产量,故没有工资,故原告要求发放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工资及赔偿工资收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是于2001年5月24日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不是改制。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应该从被告成立且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算,不包括原告在贵糖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时间,最多从2001年5月24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1月进入贵县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成立,原告梁某在该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的员工。梁某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与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到了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被告因有12台纸机停产,便安排原告放假,放假期间没有支付工资及生活费。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前到公司人事科报到并重新选择工作岗位,办理相应的上岗手续。因原、被告就安排原告新岗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以双方未能就重新安排工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说明自收到通知的第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且原告继续回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均不变,直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近期对维修人员的安排通知》,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放假,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又在被告处上班4天,之后不再上班。另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700元。2011年9月,原告的工资是687元。又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0)44号):2011年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1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2)2号):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70元。原告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8500元,并按规定赔偿原告应得工资收入25%的损失2125元,合计10625元;2、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240元,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23120元,合计69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贵劳人仲字(2012)第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及生活费3413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告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工资表、工资条、人员调动通知书、员工考勤记录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因生产经营问题安排原告放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1年9月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资687元,被告尚应支付9月份原告工资差额部分1013元(1700元-687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1年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71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1704元(710元×80%×3)。2012年贵港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每月87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的生活费696元(870元×80%×1)。以上三项合计34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得工资收入25%损失2125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2011年12月30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直到提起仲裁申请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均不变,所以原、被告双方是继续履行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生活费合计3413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农燕新 搜索“”